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睿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庭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程度以及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02號被告吳庭睿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庭睿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4時10分,在友人 陳屹宏 向 陳志超 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倉庫(上開房地為陳志超之父 陳贊緒 所有)內使用老舊之脫水機,本應注意電路管線及電器設備使用狀況而定期維修保養,以確保用電安全,避免電線短路或走火致釀成火災,並應避免於電器及橋接之延長插頭周遭放置易燃物品,以防止引火之風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清理平日均漏液於地面之甲苯等易燃性液體,逕於上開時、地使用老舊脫水機,致老舊脫水機發生短路起火,地面上之易燃性液體遇火源遂引起火災,致上址作業區受火熱燒損;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作業區南側、北側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作業區北側西端鐵捲馬達受火熱嚴重燒損;北側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及北側東端之脫水機、電扇等物受火熱嚴重燒損,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派員到場撲滅,並調查火災發生原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庭睿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知悉甲苯平日即漏液於地面,然仍未加以清理,而於上開時、地使用老舊之脫水機時發生短路,旋即釀成火災之事實。2證人 蘇麗琴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自上開地點跑出,並要求證人協助報警之事實。3證人陳贊緒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證明上址倉庫為其所有,出租予陳屹宏之事實。4租賃契約書證明上址倉庫係證人陳贊緒(透過其子陳志超)出租予陳屹宏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證明:1.本案起火處在上址作業區北側,該處有許多化學品燃燒殘餘物,地面有藍色不明液體,經採樣證物中檢出輕質芳香烴產品(如甲苯)。該位置之脫水機電源線有短路跡證。2.研判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遇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3.上址作業區受火熱燒損;作業區內部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作業區南側、北側物品、鋼骨及鐵皮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損;作業區北側西端鐵捲馬達受火熱嚴重燒損;北側之物品均嚴重受熱、變色碳化、燒失;及北側東端之脫水機、電扇等物受火熱嚴重燒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嫌。按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是失火行為同時延燒其他物品,自應包括在同一失火行為內,而僅應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又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象縱有不同,然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整體成立單純一罪。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上開他人及自己所有之多項物品,因僅侵害一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仍祇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