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6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列所載「致 廖翊茹 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林俊傑向 黃柏勳 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補充為「致廖翊茹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林俊傑向不知情之黃柏勳(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13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旋遭林俊傑提領一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俊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難認允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返還詐得款項,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智識程度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已將詐得之新臺幣8,000元匯回給告訴人廖翊茹,此經本院電詢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3號被告林俊傑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現借提於桃園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透過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社交軟體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以其姊 林儀婷 之女林○珊(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暱稱「 林羽珊 」之帳號,向廖翊茹佯稱如支付新臺幣8000元即可協助處理廖翊茹與訴外網友之糾紛等語,致廖翊茹陷於錯誤,如數匯款至林俊傑向黃柏勳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廖翊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有使用其姊林儀婷之女林○珊之臉書帳號,並使用黃柏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翊茹於警詢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黃柏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取得黃柏勳之上開金融帳戶使用之事實。4證人林儀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使用林○珊之臉書帳號之事實。5告訴人廖翊茹提供與被告林俊傑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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