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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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財
許忠萍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08年度訴字第12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財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許忠萍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被告陳進財部分之犯罪事實應更正為:
「陳進財明知其未於105年8月29日向 王榮聖 購買毒品,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上開系爭案件,就其有無於民國105年
8月29日向王榮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下爭系爭重要事項),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於本署檢察官偵辦系爭案件偵訊時、及於106年3月8日臺中地院法院法官審理系爭案件時,均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略以:『王榮聖於105年8月29日18時49分起迄19時50分許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建之通訊軟體WeChat與其聯絡後,相約在王榮聖之住處外面見面,由王榮聖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其收受,其亦隨即交付500元予王榮聖等語』,而為不實之陳述,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系爭案件審理之正確性。」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財、許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進財、許忠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進財前因強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
25日以9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6日以97年度簡字第3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忠萍前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13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2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
2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進財、許忠萍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2人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除本身之犯罪行為外,更犯本案偽證罪而影響我國司法之判斷,足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在使審判或懲戒機關,能予迅速終結刑事或懲戒程序,並避免裁判或懲戒處分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鼓勵偽證或誣告人之悔悟自新。而不論該被告之自白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08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並未向該案被告王榮聖購買第一級毒品,而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不一致情形,後臺中高分院即於107年
2月13日撤銷改判前開案件被告王榮聖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於107年5月10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被告王榮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係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依上開案件判決查悉被告2人有虛偽證述之事實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已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
7年3月1日中分檢 惠敦 107偵他5字第1070000183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3頁),被告許忠萍於107年3月20日偵訊時即坦承前開偽證之犯行不諱(見他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於被告陳進財至107年4月17日偵訊時仍表示確實有向王榮聖購買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7頁),與自白之規定不符,應無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予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事案件首重勿枉勿縱,被告2人卻於他人案件審理時,就關於他人販賣毒品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之事項,於具結後虛偽為不一致之證述,影響於我國司法之判斷,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