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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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勇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馬達壹台、鐵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馬達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董家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某時(19時前),在彰化縣○○鄉○○段00
0000地號農地,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與扳手各1支(均未扣於本案),將 洪琪祥 所有之馬達固定鐵架破壞,竊取馬達1台及該鐵架1個得手。
㈡於112年11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不知情 王芊茵 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攜帶上述破壞剪與扳手前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農地,並於翌日0時27分許,以上述破壞剪破壞簡易工寮附加於門上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上述破壞剪與扳手竊取 陳存財 所有之馬達1台得手。
嗣洪琪祥 及陳存財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琪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琪祥、證人即被害人陳存財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幀、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行向一覽表、告訴人所有之馬達失竊現場照片5幀、被害人所有之馬達失竊現場照片8幀、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業處彰化費核證字第113000170號函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以佐證,足以認定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僅以攜帶客觀上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僅在便利行竊,抑或有用以行兇之意思,在所不問。又所謂「兇器」,指足以殺傷生命身體之器具而言,凡客觀上具有此種危險性即為已足,尤不以竊盜犯主觀上有以之行兇之意思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攜帶之破壞剪及扳手均質地堅硬,且破壞剪亦鋒利足以破壞門鎖,客觀上皆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又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已載明「破壞門鎖」之事實,但認此部分也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漏列同條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正,但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本院僅須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述2罪,犯意和行為都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
案犯行,其所為之竊盜犯行,係攜帶破壞剪、扳手犯之,各竊取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造成實質危害;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都是加重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各在112年10、11月間,並考量上述各罪之法律目的、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各竊盜所得之㈠馬達1台及鐵架1個、㈡馬達1台,各是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財物,由被告實際取得支配,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破壞剪、扳手各1支均未扣於本案,為免
執行困難,本院認無宣告沒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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