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上刊登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即依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與對方綽號 阿勝 之成年人聯絡。其明知綽號阿勝之成年人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綽號阿勝之人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後火車站前見面,將其於91年10月09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南門郵局(即桃園郵局第7支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晶片提款卡、印章各1枚,以新台幣(下同)1千5百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綽號阿勝之成年人,併告知密碼。綽號阿勝之人並交付1千5百元之價金與甲○○。綽號阿勝之人與某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4日13時許,由該成年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向住於台北縣中和市之乙○○冒稱係 彭桂芝 之友人 佩宇 ,向乙○○佯稱:我急需現金於當日15時30分許存入甲存支票帳戶內,為了不要支票跳票,向妳借3萬元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中興郵局匯款1萬元至甲○○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成員於同日接續以電話向乙○○佯稱:妳所匯款項不足我軋票所需數額,請妳再轉帳匯款云云,惟乙○○未再匯款,且於同日17時許,打電話向友人求證,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依該帳戶查獲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中國時報上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與對方綽號阿勝之人聯絡,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以
1千5百元出售交付予綽號阿勝之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陳明承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等情。惟其於警詢時辯稱:綽號阿勝之人稱購買帳戶係作為放款後收款之用,其不知對方會拿去騙錢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惟查證人乙○○於警詢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01份、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0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01份可稽。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紙所刊登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而與綽號阿勝之人聯絡,其僅知對方綽號阿勝,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其與綽號阿勝之人並非熟識。其竟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交付予該非熟識之人,並告知密碼,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又綽號阿勝之人收購存摺、提款卡,若僅係作為收回合法出借之款項之用,可自行開戶收款,實無以1千5百元代價,向被告收購存摺、提款卡作為款項匯入帳戶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綽號阿勝之成年人與該冒稱佩宇之成年正犯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1萬元,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6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出售交付予綽號阿勝之人,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被告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所取得之1千5百元為現金,並未扣案,是否已遭花用、移轉?仍否屬被告所有?尚有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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