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醫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醫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道生
葉麗敏 上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李發焜 被上訴人 蔡明松
郭書麟 洪依利 沈仲敏 何君萍 李宜燁 李明芳 李惠娟 林紀君 林維貞 秦嗣君 張靜芳 陳妤欣 陳佳嫻 陳怡如 陳淑娟 陳慧瑜 劉晴瀅 鄭環鈴 閰惠雯 陳彥秀 上二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複代理人 郭思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者,當事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再原告起訴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者,法院須就其訴有無變更或追加,以及其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調查之結果,如認原告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符變更或追加之要件者,應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蓋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兩造對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發生爭執,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383條第2項所謂程序之中間爭點,法院除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以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外,得以中間裁定裁判之。如法院不用中間裁定而於終局判決理由項記載其裁判之意旨者,亦無不可【參照 吳明軒 著,民事訴訟法(中冊),第830至831頁】。是法院對於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否准許,除認准許者,而得以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記載其裁判之意旨外,如認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則應以裁定駁回之。參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經法院駁回其追加之訴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益徵法院如認原告追加之新訴不符追加之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追加之新訴,否則原告無從依民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行使其聲請權。
二、經查,本件另上訴人 吳芷芸 (另行審結)於原法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以次22人應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9萬1,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可參(見原法院司北醫調字卷第3至6頁背面),嗣向原法院具狀追加其父、母即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為原告,且追加併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為請求(見原法院醫字卷㈡第14至18頁),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6日具狀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請求:⒈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以次2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芷芸349萬1,979元,及其中169萬1,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萬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上訴人國泰醫院以次2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請求:⒈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吳芷芸349萬1,979元,及其中169萬1,97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80萬元自104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國泰醫院應給付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各100萬元,及均自10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㈣狀在卷可證(見原法院醫字卷㈡第41至43頁背面),雖原法院於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㈢,就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所為上開㈠⒉、㈡⒉所示新訴之追加,有記載礙難准許之理由(見原法院醫字卷㈡第68頁及其背面),惟查原法院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僅係將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列為另上訴人吳芷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其等為第一審原告或追加原告之記載,主文亦未就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之追加新訴部分為諭知,顯未就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之新訴部分為判決,亦未就不准許其等追加新訴部分以裁定駁回方式處理。嗣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就其等追加之新訴部分聲請補充裁判,原法院僅以105年3月30日北院 木民誠 103年度醫字第8號函復其等,並將其等聲請補充判決狀函送本院(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迄未依法就其等所為補充判決之聲請為裁判,是原法院既未就上訴人吳道生、葉麗敏之追加新訴部分予以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周群翔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