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981、11361、12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順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2日8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與東環路交岔路口附近之楊仔頭羊肉爐店面前,徒手竊取 蔣鈞富 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
(二)於109年9月12日9時3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大義家生鮮五金百貨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林南廷 所管領之強力膠1條(價值15元)得手。
(三)於109年9月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段○○○○○○號農地,徒手竊取 邱瑞欽 所有之養蜂箱1個(價值6,000元)得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順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蔣鈞富、林南廷、證人邱瑞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佐,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後再犯本案各罪,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於被告供述其犯行前,警員業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知悉被告所為犯行,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貪圖利益,竊取他人之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誠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一之(一)(三)所竊得之物品已經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暨被告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均為竊盜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時間間隔非長,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犯罪事實一之(二)被告所竊得之強力膠1條,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發還告訴人林南廷、被害人邱瑞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憑,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欄│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一之(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欄│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之(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強力膠壹條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犯罪事實欄│陳冠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一之(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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