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3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哲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哲郡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哲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對本案雖表示:有意繳納罰金,暫不定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17頁),但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不影響被告得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及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罪之犯罪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內容、法律規範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於本案確定後,日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因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等執行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此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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