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SANGKIN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TSANGKIN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TSANGKINMING(中文姓名:曾健明)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再次訊問被告,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以觀光名義來臺,在臺無工作,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5日宣判,然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之上訴審審判、刑罰執行順利之進行,認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其羈押原因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干預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使之消滅,羈押應屬必要之最後手段,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潘明彥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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