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7年度聲沒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含空包裝袋壹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
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79公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後淨重0.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94年4月13日調科壹字第220019454號鑑定通知書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97年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又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1個(淨重0.79公克)與上開第一級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為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