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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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鷹架」之記載更正為「鷹架平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弟 」之成年男子兩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即竊取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所竊之物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600元,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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