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55號聲請人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黃燕龍 代理人 陳顯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陳明仁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施正賢 (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市○區○○路○○號2樓3)為被繼承人陳明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5年2月12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縣朴子市○○里○鄰○○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明仁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明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陳明仁已於民國105年2月12日發現死亡,且據查法定繼承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現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致使名下不動產無法順利處分,如任其拖延,恐對債權人之債權確保有重大不利影響,爰聲請本院選任施正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5年6月13日嘉院國家105年恩字第1137號函、嘉義市地政士開業執照、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聲請人提出文件,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明仁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任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從而,為使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爰依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聲請,並經施正賢(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及地政士開業執照在卷, 陳明其 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施正賢地政士既為土地登記專業人士,自對於遺產之登記及處置應屬嫻熟,堪認選任其為被繼承人陳明仁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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