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邱魏叔雲
相對人 呂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