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11號

聲請人 邱魏叔雲

相對人 呂美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臺北○○○○○○○○○」,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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