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思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詹思 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予更正為「詹思家明知其未經澤和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和公司)授權以澤和公司之名義向資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公司)訂購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澤和公司業務經理之身分,電聯資生公司負責人兼業務 賴英杰 ,佯稱澤和公司欲向資生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致賴英杰陷於錯誤,誤信交易對象係澤和公司而同意進行交易,並依詹思家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寄送至附表所示之地點。 嗣詹思 家僅支付新臺幣(下同)490,000元,尚積欠554,700元遲未給付,即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㈡應予補充「被告詹思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前揭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賴英杰佯稱上情,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進行前揭交易,並將商品寄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559,996元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先給付200,0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述「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價值1,044,700元之商品,積欠貨款554,700元未給付,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54,7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以559,996元調解成立,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衡以應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為優先,俾利被告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與告訴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被告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亦載明「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確實履行,告訴人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昀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被告應於113年7月18日以前給付50,000元、於113年7月30日以前給付30,000元與告訴人,並自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告訴人23,333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809號被告詹思家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2居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302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思家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佯裝擔任其兄 詹允豪 所經營澤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澤和公司)之業務經理、享和公司員工等身分,於附表所示日期,撥打電話予資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資生公司)負責人兼業務賴英杰,誆稱澤和公司欲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賴英杰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出貨至詹思家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嗣詹思家陸續支付新臺幣(下同)49萬元,尚積欠55萬4,700元貨款未付,旋即避不見面,復無法聯繫,賴英杰始悉受騙。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詹思家不否認有向資生公司訂貨乙節不諱,又被告佯以澤和公司名義向資生公司訂貨等情,茲有證人即告訴人賴英杰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詹允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出貨單3張、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4張、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客戶代號銷貨單號日期品名/規格/數量總價(新臺幣)發票號碼寄貨地址應收帳款(新臺幣)未收帳款(新臺幣)1Z000000000/仰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110/1/25Xlim 無粉丁晴 檢驗手套/(藍)S/2000盒542500元KV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50號639700元149700元2Z000000000/澤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Xlim無粉丁晴檢驗手套/(藍)S/360盒97200元KV00000000新北市三重區碧華街250號3Z000000000/仰勛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110/2/8⑴Xlim無粉丁晴檢驗手套/(藍)S/1400盒⑵Xlim無粉丁晴檢驗手套/(藍)XS/100盒405000元KV00000000新北市林口區中湖53之8號緯倉倉儲405000元405000元合計0000000元55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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