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框眼鏡壹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禹妏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侵占被害人 楊曜蒼 遺失之眼鏡,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緝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審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所有之黑框眼鏡1副(價值新臺幣1,98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24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1號被告陳禹妏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妏與 許世政 (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4月4日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佑容門市內消費用餐,陳禹妏見楊曜蒼所有遺留在桌上之黑框眼鏡(下稱本案眼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眼鏡並放入隨身背包,而侵占入己後,逃離現場。嗣楊曜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禹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禹妏於上開時、地,有拿起本案眼鏡試戴之事實。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曜蒼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楊曜蒼於112年4月3日22時許,在上址超商門市,遺失本案眼鏡之事實。㈢證人許世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⒈證人許世政將本案眼鏡交付予被告試戴之事實。⒉被告將本案眼鏡放入包包離開上址超商門市之事實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張之事實被告陳禹妏於上開時、地,有拿起本案眼鏡試戴後,放入包包離開上址超商門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存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