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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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9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春寶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7至8罐的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其位於仁武區的公司。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黃春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對向 黃德海 (未受傷)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2時16分許當場對黃春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悉上情,並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樹分駐所(下稱大樹分駐所)辦理後續偵查事宜。
二、嗣黃春寶因上開公共危險行為遭帶回大樹分駐所,員警為辦理後續偵查事宜,先將黃春寶上銬於分駐所的戒護區內,詎黃春寶因行動自由受限制而心情不佳,竟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徒手打破戒護區旁之窗戶玻璃一塊(黃春寶被訴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詳後述)。斯時在場警員趙啟銘見黃春寶不理性之暴力行為,即與警員 林江財簡佳仁 一同上前出手制止,避免黃春寶受傷;然黃春寶見前來制止的警員趙啟銘,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反抗趙啟銘及其他警員的壓制行為,並咬傷趙啟銘的右肩胛(黃春寶所涉傷害部分,業據趙啟銘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德海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就事實欄一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書、酒精測試報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就事實欄二部分,有逮捕通知書、警員趙啟銘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大樹分駐所內天花板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判決列印資料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則與上開前科所犯之罪罪質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之毀損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14號撤回起訴書(見審訴卷第113、114頁)附卷可佐,是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且於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不予配合,竟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有損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毀損玻璃部分已賠償大樹分駐所,大樹分駐所表示不予追究,另傷害告訴人趙啟銘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撤回本案傷害部分告訴,有本院11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玻璃賠償收據、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67、69、172-174頁)。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雜工、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有3個小孩、目前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趙啟銘達成調解,告訴人趙啟銘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72-174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趙啟銘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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