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泳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402號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泳昇前因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馬致丞 ,至臺南市南區殯儀館參加友人之公祭後,因有人提議公祭完要淨車、淨身,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 阿偉 」男子之 李維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 蔡志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小叮噹」男子之 蔡中晟 、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搭載綽號「福仔」男子之少年曾○仁、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之少年許○豪、騎乘車牌號碼00號重型機車搭載年籍不詳「 薛俊傑 」男子之少年黃○和(曾○仁、許○豪、黃○和分別為00年0月0生、00年0月0生、00年0月0生),暨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集結為車隊,自臺南市南區殯儀館出發,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行駛,途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路口時,雖曾停等紅燈,但不顧交通號誌仍在紅燈之情況下,集體違規迴轉至大成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駛,並繼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使往來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李維軒、蔡志徽、蔡中晟業經原審分別各判處拘役40日確定,曾○仁、許○豪、黃○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揭露共犯曾○仁、許○豪、黃○和之真實姓名與渠等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真實資料詳卷),合先敘明。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劉泳昇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9頁正面、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泳昇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車輛搭載馬致丞,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人並曾至臺南市南區殯儀館參加友人之公祭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辯稱:路口監視錄影器所拍攝到的騎車畫面係在其參加公祭前的行為,其參加完公祭後就離開,並無與車隊的人一起闖紅燈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5頁正面)。
二、經查:
(一)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4分許,有眾多機車集結成隊,先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以併排、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6分許途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二段路口時,雖曾停等紅燈,但不顧交通號誌仍在紅燈之情況下,集體違規迴轉至大成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道路行駛,並繼續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情,業據共犯李維軒、蔡志徽、蔡中晟、曾○仁、許○豪、黃○和陳稱在卷(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42頁反面、警卷第6頁反面、偵卷第27頁、警卷第8頁反面、偵卷第30頁、警卷第13頁反面、警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警卷第17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詳警卷第25頁至第34頁、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證上情非虛。
(二)被告劉泳昇雖迭稱其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金華路口時,即右轉金華路,並未與車隊人員繼續行駛云云(詳警卷第5頁、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然被告劉泳昇係於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7分20秒時,騎乘系爭車輛由西往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行人穿越道線時,遭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到騎乘機車之畫面,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而被告劉泳昇並不否認其有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情,業如前述,若被告劉泳昇未繼而隨車隊人員在上開交岔路口,由臺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車道,迴轉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車道,何以會遭路口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足見其上開辯稱並不足採。又102年2月24日中午12時7分許,在被告劉泳昇騎乘系爭車輛左後方、與之相距約一輛機車寬度距離者係共同被告李維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照片3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30頁),而由共同被告李維軒陳稱:當天之行經路線是由國民路殯儀館大門出發,左轉東往西往大成路方向到金華路口後,再迴轉大成路西往東方向至永成路口後,車隊就直走前進;在大成路、金華路這一段,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詳警卷第3頁、偵卷第42頁反面)可知,益證被告劉泳昇辯稱:其無由臺南市○區○○路二段東往西車道,迴轉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西往東車道、亦無闖紅燈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於被告劉泳昇雖稱公祭係當日下午1時才開始,其係於參加公祭前,與遭查獲之車隊人員有共同騎乘機車行駛於上開道路之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其係於參加公祭後為本案之行為與事實不符,且參加完公祭,並未隨車隊人員到處亂走,聲請傳喚證人即死者 邱良宇 之家屬,證明公祭開始之時間係下午1時,及傳喚其所搭載之乘客即證人馬致丞,證明當日公祭完之行蹤云云(詳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5頁、第33頁反面),然本案中致生公眾交通往來危險之車隊人員係於參加完公祭後,為淨車、淨身才為本案犯行,業據共同被告蔡中晟陳稱在卷(詳偵卷第30頁),且被告劉泳昇亦曾稱:當日係從殯儀館出發、公祭完要回家,才行經上開路段等語(詳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正面),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稱本案犯行發生在公祭之後,並無違誤。而被告劉泳昇確實有隨車隊人員,先沿臺南市○區○○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金華路口時,由臺南市○區○○路二段東向西車道,迴轉至臺南市○區○○路二段西向東車道行駛,業如前述,自無庸再由證人馬致丞到庭證明被告當日行蹤,從而,其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劉泳昇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劉泳昇與共同被告李維軒、蔡志徽、蔡中晟、曾○仁、許○豪、黃○和,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機車時以併排行駛佔據車道、闖紅燈及集體迴轉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劉泳昇與其他車隊人員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劉泳昇前因犯偽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於被告劉泳昇於案發時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中之曾○仁、許○豪、黃○和則為未滿18歲少年, 有渠 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觀卷內所有證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劉泳昇知悉有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共同實施犯罪,是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劉泳昇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與他人集體併排行駛佔用快慢車道、闖紅燈、或貿然迴轉佔據道路等行為,將造成人車往來之交通危險,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惟念其行為幸未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之損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應予維持,被告劉泳昇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