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8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炳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應更正為「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成路(誤載為興進路)交叉口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之罪,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機車上路,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又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行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小,另酌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高中畢業、業工及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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