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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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慶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一般農業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特定農業區」,並補充「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10日桃地用字第1090005361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非都市土地」,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為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查本案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在地籍重測後使用分區則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編定為「農牧用地」,且前揭本案土地因非屬都市土地,依前開規定,即應認定為「非都市土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㈡又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
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業已於70年2月15日以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公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是非都市土地之使用即應依前開公告所揭示之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為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9年2月10日桃地用字第1090005361號函暨函附桃園縣政府70年2月15日七十府地用字第18108號公告(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再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
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地用字第1080138782號裁處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至11頁),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有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年10月5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27613號函暨函附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記錄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至17頁),被告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
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建築鐵皮建物及鋪設水泥地坪做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竟置若罔聞,恣意延續違法狀態,斲喪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及尊嚴,嚴損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本案土地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約4022.89平方公尺,見他卷第13頁)、期間(自107年1月4日前某日起,違規使用迄今)、對環境之具體影響暨所生危害及犯後仍藉詞不願拆除本案地上物,且經桃園市政府裁處後,仍於廠房外張貼招租電話,顯然欲持續招租廠房牟利(見他卷第17頁),兼衡被告素行、違規使用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607號被告吳文慶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域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慶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加以管制,仍於民國107年1月4日前某日,未經許可,擅自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3棟及鋪設水泥地坪作為工廠所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桃園市政府於108年6月5日以府地用字第1080138782號裁處書,裁處吳文慶罰鍰新臺幣9萬元,並命應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由其子 吳侑軒 於108年6月10日收受送達,吳文慶應於108年7月10日前履行,詎其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不為上開裁處書所命事項。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於108年8月19日到場勘察、桃園市大園區公所於108年10月5日派員前往會勘,發現吳文慶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文慶固坦承上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犯行,辯稱:105、106年間,伊上開土地曾遭桃園市政府強制拆除,但後來伊又在原地重建,因違反建築法第95條,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建築上開地上物及未依限拆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108年6月5日府地用字第1080138782號裁處書、108年10月4日府地字用第0000000000號函附送達證書、108年10月
25日府地用字第1080266948號函、桃園市政府農業局
108年10月17日桃農管字第1080033838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0月14日桃地用字第1080050347號函、桃園市大園區公所108年10月5日桃市園農字第1080027613號函暨所附土地所有權部-所有權人資料、桃園市大園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大園區公所違反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查報紀錄、108年10月5日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年8月19日勘察照片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然本款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故此項原則,必須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假使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非前案之判決效力所能拘束,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乃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而區域計畫法上之刑事規範誡命則立基於行政機關對於被告所為命其應於期限內將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之行政處分(即裁處書),倘行為人於期限內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或拆除,即構成違反區域計畫法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是以,如行政機關每對行為人為一次限命回復原狀或拆除之處分,而行為人於期限屆至未回復原狀或拆除時,即屬構成新的一次誡命違反,而得論諸另一次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要無一事不再理可言(另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
(三)本件被告吳文慶於上開時、地,違法重建本件地上物,經檢察官偵查後,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9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6月24日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前案係處罰被告強制拆除後,於
107年1月4日前某日違法重建之行為,而本件桃園市政府則係命被告應於108年7月10日前依法申請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被告卻不作為,是本件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08年7月10日,與前案犯罪時間相隔已逾1年,而行為方式,前案係被告積極重建之作為,本件則係新的誡命義務違反之不作為,犯罪時間、方式迥不相同,依上說明,核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要無一事不再理及免訴問題,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慶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另請審酌被告於
108年10月5日仍於本件廠房外張貼招租電話,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顯然持續欲招租廠房牟利,未因前案訴訟程序及執行悔悟犯行,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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