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苗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王偉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0年
4月9日南警偵社維字第1100008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偉任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任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0年3月3日22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里○○街○○號之五穀宮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不具殺傷力、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
把(含彈匣1個),前往上開地點與 黃冠勳 談判,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㈡證人黃冠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查扣案之空氣槍1把,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砲,惟其構造完整,可供發射彈丸使用等情,有前開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再參以被移送人係攜帶該瓦斯槍前往五穀宮前之公共場所談判,其行為已足令黃冠勳及路過民眾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嚴重威脅,故被移送人上開攜帶扣案瓦斯槍之行為,確有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安寧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前往公共場所談判,妨害公共秩序並擾亂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上開違序行為之態度,再衡諸其於本次違序行為所攜帶瓦斯槍之數量、危險程度,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為供其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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