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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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惠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惠雯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16時5分許(起訴書原誤載為「16時8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00號前之際,適逢被害人 蔡登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慢車道,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現場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前行,超越在同行在旁,略後面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蔡登貴騎乘上開重機車,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許惠雯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登貴之子 蔡俊鏞 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及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4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102年5月31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見偵一卷第79至80頁)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機關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頁、53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惠雯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快車道,被害人蔡登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慢車道,被告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冒然駕車前行,超越同行在旁,略後面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蔡登貴騎乘上開重機車,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雙方都要保持安全間隔,當時我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我認為雙方都有疏失,對於有擦撞機車之事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7頁反面),並辯稱:我當時開車專心注意到前面路況,但我沒有超越被害人的機車,且我的車子也沒有與機車碰撞的感覺,我沒有注意到後面的車子有無靠過來。偵查卷第53頁照片,是我車子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的痕跡,該擦撞的痕跡由淺入深我沒有意見。
當下發生的時候,我並沒有聽到,我是走了一段距離之後有聽到聲音,就有一部車超越我的車,並且跟我按喇叭,隨後在我前面停車下來,並且跟我說我們兩車靠的很近,我的車子右後方跟被害人的機車手把有「揮到」(台語),機車有跌倒,所以我才知道這個情形,我才把車子往回開等語。
二、且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且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綦詳(見警卷第5至6頁、相卷第42至4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相驗照片3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8頁、第23至29頁、相卷第39至40頁、第46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於發生上開車禍後,即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於當日不治死亡等情,亦有義大醫院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被告在無具體實證下於原審時辯稱:被害人可能是因為疾病導致騎車不穩乃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死亡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乃係憑主觀之見解,自為有利之主張,尚難採信。
(三)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畫面,其結果為:
1、監視畫面時間2011年11月13日16時05分09秒出現異常巨響疑似擦地聲)持續兩秒,被告駕駛的銀色小客車從畫面右方進入,向畫面左方前進。
2、同日16時05分10秒時該小客車繼續向前駕駛,同時被害人的安全帽飛拋向對向快車道上,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摔落於對向快車道正中央,被害人倒在雙向快車道之中央,足部壓於雙黃線上,身體部位摔落於行駛方向之快車道上,膝蓋彎曲側身倒臥在地、身體正面朝向監視器畫面左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30頁)。
3、依上情觀之,固未錄影到兩車碰撞前及碰撞當時之情形,僅能看出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確有繼續往前直行,並且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段,而於快車道內行駛情形而已。然卷查機車倒地之處往後延伸之地面留有1道長約
8.7公尺之刮地痕,而刮地痕即為機車倒地後在地面滑行磨擦所留下之刮地痕跡,本案刮地痕之起始點延伸至機車倒地處,即為車輛倒地磨擦地面之距離;再本案刮地痕之起始點、終止點分別坐落快車道、對向快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可按(見警卷21、25、28、29頁),堪認發生車禍前,機車、小客車既均在行駛中,而前述機車倒地後係逐漸偏往左側快車道滑行長達8.7公尺至對向快車道始停歇,足見應係小客車從機車左方擦撞致被害人蔡登貴人車倒地後,機車始因作用力之關係而能刮地如此長之距離,並於滑行過程中逐漸向左靠近快車道。從而本案車禍事故之經過,亦可認定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原係同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之方向,二車乃俱沿常德路快、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冒然自機車之左側往前行,不慎使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蔡登貴人車倒地無訛。
(四)再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照片3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1至61頁、第68頁),亦認定採自1217-PU號自小客車右後側方向燈旁車殼之油漆擦痕之黑色物質(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填充劑碳酸鈣、自土等成分)相似,與採自XRJ-45
6號重機車左側橡皮手把之黑色膠質(檢出聚氯乙烯樹脂、填充劑碳酸鈣、自土等成分)相似;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延至方向燈旁刮擦痕處殘有與被害人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橡皮把手相同之物質;再參之被告於原審對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曾經發生上揭碰觸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90頁),於本院亦供述:偵查卷第53頁照片,是我車子與被害人機車擦撞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曾經發生上揭碰觸之情,至堪認定。又卷查被告所駕駛1217-PU號自小客車右後側車殼之油漆擦痕之黑色物質,長度約17.8公分,係從右後側車身延至方向燈位置,即由前往後方向平行延長,且顏色「由淺而深」,此有偵一卷第53頁所附之照片可按;由上開黑色物質所呈之情形、方位及深淺觀之,則本件不可能係被害人蔡登貴所駕之機車從後去擦撞被告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而係被告許惠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快車道行駛,及被害人蔡登貴所駕乘機車在慢車道同方向行駕之際,嗣該自小客車往前超越行駛,不慎其右後側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蔡登貴人車倒地,至屬明顯。
(五)又證人 莊國章 ①於警詢時係供證稱:我於今(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有目擊一件車禍,車禍經過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自該處「超越」經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我看到重機車的左側把手有擦撞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右後側,自小客車駕駛未查覺有發生擦撞並一路行駛,我從後追上並按鳴喇叭,自小客車駕駛才靠邊停車,我告知剛剛有跟1部機車發生擦撞,許惠雯就是我攔停之人等語(警卷第7至8頁)。②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有看到車禍發生的情形,當時我開在許惠雯車子後面,我看到許惠雯車子的右後側與死者機車的左側把手稍微碰撞到,死者重心不穩就倒地。死者機車在汽車的右後側。我看到死者倒下,許惠雯車子往前開,我就往前告知說阿伯的車有倒下。不是我報警,我看到許惠雯的車有轉回去後就走了,死者是頭部先著地等語(見相卷第41至44頁)。③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述:去年(即101年)11月13日下午有開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並看見1件車禍。當時我的車行方向與被告為同方向。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是與我們同向,被害人是在我的右前方。還沒撞到的時候,被告的車是在被害人的前面,我看到的當下是他們
2台車有碰觸到,然後被害人就倒地了。2車發生碰撞以後,被告沒有馬上停車。被害人之機車倒地發出很大的聲響,我是有看到,因為我剛好是在他們的後方我有看到。車禍發生以後,被告沒有停車,我有追上去,因為被害人躺在路中央。我就開過去把她的車攔下來,我就跟被告說她撞到人了,我就叫她趕快繞回去趕快去叫救護車。我叫她趕快回轉看一下,我就在那邊稍微望她的車有沒有繞回去原點,看到她的車有到那邊並停車,我才離開,因為那天我也有事情要辦。那個時候我大概跟她說,她有「揮(台語)」到。(提示車禍現場圖)我看到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就在我的前面,而被害人的車子就在被告的右後方,是被告之車右後方「揮(台語)」到被害人蔡登貴機車,我看到的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被害人的車在被告的車子前面。我沒有看到過被害人的車子在被告的前面。我看到的時候是被告及被害人之車都已經靠近白線,且轎車是比較接近白線。在警局時警察問我說他們是怎麼撞到的,我說他們的車子就是靠的很近,然後就擦撞到了,是警察問完我後他們直接在筆錄上寫「超越」2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9至79頁)。④證人莊國章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其為證人身分,故未錄音及錄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5、96頁),而製作證人莊國章警詢筆錄之警員 林新森 ,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該份筆錄是採用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但是當時沒有錄音。這個「超越」是證人莊國章自己陳述的,我是依據證人之陳述而記載的,我沒有用自己的意思解讀證人陳述的習慣。筆錄記載的「超越」不是超車的意思,證人陳述的意思不是超車。超車是從機車後面超越,證人的意思是兩車都是平行路線,汽車超越重機車的時候去擦撞到機車手把,證人的本意應該就是這個意思。因該路段的路邊經常都有停車輛,該路段並沒有禁止停車,所以會讓機車的行車空間變得狹窄,因此機車在騎乘的時候會靠近快車道的分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依上開證人林新森之證述、證人莊國章上開前後所證、上開事證,再參之被告於本院自陳:雙方都要保持安全間隔,當時我是行駛在快車道上,我認為雙方都有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相互予以參酌、分析,研求,亦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道○○路00號前之際,適逢被害人蔡登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慢車道,且在被告車輛右側慢車道略後方,兩車均接近快慢車道之白線,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往前行,「超越」在同行在旁,略後面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蔡登貴騎乘上開重機車,其右後側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無訛。
(六)雖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係認被告許惠雯「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蔡登貴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72至73頁)。嗣經再送覆議鑑定亦認為:被告許惠雯駕駛1217-PU自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蔡登貴駕駛XRJ-456重機車,無肇事原因等語,復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2年5月31日函及所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79、80頁),然本件並非被害人蔡登貴所乘駕之重機車行駛慢車道在前,由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行駛快車道在後,兩車均接近快慢車道之白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從後超車並駛過被害人蔡登貴之機車時,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所致。而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蔡登貴機車皆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快、慢車道,兩車均接近快慢車道間之白線,被告駕車冒然往前行,超越在同行在旁,略後面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蔡登貴騎乘上開重機車,其右後側後車身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情,如前所述;是上開鑑定意見,未細譯嗣後卷內有關上述證人莊國章、證人即警員林新森分別於原審、本院審理之證述、而遽認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在後,被害人蔡登貴駕乘機車在前,被告有自後「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云云,核與事證不符,自難採擇,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立場客觀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我國審判實務針對因果關係之判斷,要非機械性地採取「條件理論(若可想像該條件不存在、結果仍將發生者,該條件與結果間即不具因果關係)」,而係採取「相當因果關係」之意見,著重於條件與結果二者間之「相當性」,憑為裁判認定之基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惠雯於開車時本應注意行車時要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係在高雄市○○區○○路,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警卷第13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第23頁照片所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與他車保持安全之間隔,冒然前行,超越在同行在旁,略後面慢車道行駛,由被害人蔡登貴騎乘上開重機車,其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擦擊同向、由被害人蔡登貴所騎乘之重機車,致被害人蔡登貴當場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出血、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蔡登貴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駕駛車輛超越被害人蔡登貴之機車,致其右後側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機車之左側手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死亡,其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警卷第22頁),參照前揭說明,其上開所為已合乎自首之要件,自不因嗣後有如上之辯解而影響其自首之效力。考量被告係一時駕車不慎而犯本件過失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未查,徒以①證人莊國章於原審時之證述被告許惠雯自小客車始終位於被害人之前方,並無超越之情形。②經原審當庭勘驗車禍當時之監視錄影帶畫面,未能知悉兩車碰撞前及碰撞當時之情形,僅能看出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確有繼續往前直行,且並未超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而係於快車道內行駛之情形。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均認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係因該鑑定意見未及斟酌證人莊國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即未能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碰撞前之相對位置及兩車行駛之過程係被告始終位於被害人前方等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八、審酌被告有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惟念其先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然遲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被害人蔡登貴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暨其犯後態度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黃壽燕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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