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浩於民國105年03月28日06時起至同日07時許間之時段內,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KTV飲酒後,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07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宇萱 離開。於同日07時25分許,沿桃園市○鎮區○○街由廣明路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行近該街與廣西路口綠燈直行時,適其右前方有 吳瑞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李承翰 沿廣西路行至該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駛入廣平街行駛於其前方,其車頭追撞吳瑞琴機車而肇事,致其與黃宇萱、吳瑞琴均成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與他車碰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而查獲情事,而上開肇事情節,據證人黃宇萱、吳瑞琴於警詢指明,並有壢新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5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01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8張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0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受前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又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囑醫院對之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再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惡性較重,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