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葆元
許耕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葆元於民國103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鄭州街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變換車道,適有被告即告訴人許耕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如上述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見前方被告陳葆元驟然變換車道時已閃避不及,以其上揭機車車頭與被告陳葆元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發生碰撞,2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陳葆元因之受有雙膝挫擦傷、右膝擦傷5x4公分、左膝3處擦傷(約3x2公分、約2x1公分、約1x1公分)等傷害,被告許耕榕則受有右指第4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葆元、許耕榕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互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合意均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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