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瑞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158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瑞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瑞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甚明。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亦為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共2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受刑人所犯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同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表:受刑人何瑞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3日下午5時│103年7月7日晚間6時│││12分許│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104年度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撤││度案號│字第4518號│緩偵字第36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1號│20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3月23日│104年6月29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04年度中交簡字第││││651號│2021號││判決├─────┼─────────┼─────────┤││判決確定日│104年4月17日│104年7月24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備註│字第6519號(已執畢│字第11158號│││)│(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