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97號上訴人 賴東昇
賴東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俊良 上訴人 賴東和
賴東歆 上列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 律師
許英傑 律師 廖芷儀 律師複代理人 葛璇臻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綉姿 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 律師視同上訴人 賴丰姿 被上訴人 賴文姿 訴訟代理人 莊士瑩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 汪懿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下合稱賴東昇等4人)備位之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 賴煥章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甲借名登記契約),於賴煥章死亡後繼承分割協議由賴東昇等4人與訴外人○○○繼承,嗣○○○死亡,其該部分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由賴東昇等4人、賴綉姿、賴丰姿(下合稱賴東昇等6人)與被上訴人繼承,而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經終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賴東昇等4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賴綉姿、賴丰姿,爰併列其二人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賴東昇等4人於原審主張賴煥章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法令規定限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甲借名登記契約由賴東昇等4人與○○○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於其往生後,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倘認非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亦為兩造共7人所繼承,且該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昇等4人,備位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另應有部分1/5移轉予兩造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新借名登記契約(下稱乙借名登記契約),乙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而先、備位聲明同前述(本院卷二第33-34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所為更正事實上陳述,無涉訴之變更。
三、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前開規定於第二審撤回上訴準用之,同法第262條第2項、第459條第4項亦有明定。查賴東昇等4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範圍原除前述先、備位之訴外,尚另有第二備位之訴,嗣賴東昇等4人具狀變更上訴聲明,並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第二備位之訴(本院卷二第61-71頁、第100頁),依前開規定,該部分撤回已生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賴東昇等4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祖父○○○於41年1月4日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兩造之父賴煥章,礙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土地持有面積之限制規定,遂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由○○○以贈與為原因,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因而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達成系爭土地分歸賴東昇等4人與○○○共有之遺產分割協議,賴東昇等4人與○○○並於84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達成繼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之意思合致,而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嗣○○○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依○○○繼承人間簽訂之原證18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名下之不動產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取得,而○○○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因○○○死亡而消滅,賴東昇等4人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其等間乙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予賴東昇等4人之判決。縱認甲遺產分割協議不成立或無效,○○○之遺產亦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5分之1予賴東昇等4人,及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視同上訴人賴綉姿主張:否認 賴氏 家族有土地傳子不傳女之傳統,○○○生前將土地分配予家族成員,兩造均有受贈土地,伊受贈土地因事後被政府徵收,而獲以台泥股票充當補償款,故無甲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另否認於賴煥章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有就系爭土地達成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之分割協議。伊不知所謂乙借名登記契約,亦未曾參與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賴丰姿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依賴氏家族關於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系爭土地應係○○○贈與賴煥章,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於賴煥章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將土地分配男性繼承人,女性繼承人取得金錢,伊與賴綉姿、被上訴人均有得到現金約3000多萬元,惟因當時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賴氏家族並無女性不能繼承土地之家規,○○○於41年1月4日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同日將多筆土地分別贈與賴東昇等4人,另賴綉姿、賴丰姿亦有自○○○受贈土地,故伊與賴煥章間並無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賴煥章去世後,其全體繼承人並無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提及系爭土地之約定。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以伊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自己成立該契約,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而無效。況縱有甲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於84年10月17日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時效業已罹於時效。伊未曾與賴東昇等4人及○○○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應由賴東昇等4人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6日修正後,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土地移轉登記,賴東昇等4人及○○○自無與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要。至於以系爭土地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係因伊有資金需求,由經商且與銀行多有往來之賴東歆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本息均由伊之銀行帳戶扣抵繳納,與賴東昇等4人無涉,伊之存摺及印章亦是委由賴東歆協理處理貸款事宜時所交付而未取回,無法以此證明系爭土地由賴東昇等4人管理、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予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賴東昇、賴東明、賴東和、賴東歆,另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04頁、原審判決第35-36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
二、賴煥章係兩造之父親,○○○係兩造之祖父。系爭土地原為○○○所有之農地,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當時年僅3歲餘之被上訴人名下。○○○亦於同日以相同方式將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賴東明。
三、賴煥章於84年10月17日死亡,賴煥章之繼承人為兩造及○○○,惟○○○亦於109年10月30日死亡。
四、兩造曾於110年2月20日簽署原證18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未附明細),嗣賴東昇等4人又提出兩造簽署未記載日期之原證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有明細資料,賴東昇等4人主張係於000年0月間重新簽署)。又賴綉姿、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共同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二狀附圖1記載各筆土地之登記日期均為41年1月4日,及登記原因均為贈與。
六、原證29、30、32等證物均為真正。
七、賴東昇等4人就繼承○○○遺產部分,迄今已依序給付追加賴綉姿570萬元、賴丰姿590萬元、被上訴人1200萬元(另有爭執金額305萬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該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仍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之原告,倘經被告否認前開積極事實,原告即須舉證證明該利己事實,直到使法院就該事實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所為證明方法,固不以直接證明為必要,惟其舉證如經被告提出反證證明有與前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項存在,而予推翻;或證明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有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其他間接事實存在,使兩造間有無借名關係存在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則被告提出之反證縱有疵累,原告仍應再為舉證,否則即難謂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一),則依民法第第759條之1第1項,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所有權之事實。賴東昇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賴煥章於41年1月14日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甲借名登記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賴東昇等4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存在甲借名
登記契約,無非係以賴煥章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嗣賴煥章往生後,其繼承人亦就系爭土地為協議分配,續持有權狀及為使用、收益等語,並援引賴丰姿之證述,為其論據。而查:
1.系爭土地為兩造祖父○○○於41年1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賴東昇等4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欲贈與賴煥章,而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贈與系爭土地予賴煥章乙情,參以○○○於41年1月4日另以贈與為原因,將土地贈與登記予賴東昇等4人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附圖1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21-127頁,見不爭執事項五),可見斯時○○○贈與登記予子孫之土地非僅系爭土地。而賴東昇等4人就○○○欲贈與系爭土地予賴煥章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就其所為賴煥章因持有面積限制致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主張,亦未能舉證證明,則賴東昇等4人前開主張,即難採信。
2.賴東昇等4人雖以系爭土地自41年1月4日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至賴煥章往生前,均由賴煥章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為由,主張系爭土地為○○○贈與賴煥章,並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而查,雖兩造均不爭執於賴煥章往生前,由賴煥章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佃農而為使用、收益乙情(本院卷二第103頁),惟被上訴人為00年0月生(原審卷二第35頁),○○○於41年1月4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被上訴人既年僅3歲餘,自不可能具有處理系爭土地出租、耕作或保管所有權狀等能力,而賴煥章為被上訴人之父,則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為出租等使用收益,實合乎社會常情,尚無從因此即推論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被上訴人成年後,固仍續由賴煥章保管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然其原因或有多端,於現今社會中,父母出於不同考量,例如防範子女不當使用或任意處分祖產,而保管子女不動產權狀;或基於父權及威權思想,掌控子女資產;抑或子女基於孝心,或為使父母安心,明示或默示同意由父母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等,均所在多有,亦難據此逕認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甲借名登記契約情事。
3.賴丰姿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祖父○○○、父親賴煥章所有,伊現在才知道系爭土地於41年1月4日,由○○○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上訴人,伊不清楚系爭土地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非移轉登記予賴煥章之原因。依照 賴家 家規,系爭土地應該是賴煥章的,因伊父母生前交代土地給兄弟(男生),女生只能拿現金,不能繼承土地,伊不清楚當時為何會將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應該是有一些法律問題。系爭土地及其他家族土地都是伊兄弟在處理,賴煥章生前是給佃農耕作使用,但伊不清楚賴煥章有無收租。賴煥章過世後,全部繼承人有協議分割遺產,伊兄弟姊妹8人都有在場,男性拿土地,女性拿現金,每人都拿到3000多萬元,當時系爭土地還是農地,且有三七五租約問題,所以系爭土地沒有移轉登記給伊兄弟。伊名下也有土地是借名登記,伊父親過世時已完成重劃,所以伊將土地移轉登記給伊兄弟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96-101頁)。然賴丰姿所為關於系爭土地是賴煥章所有,而由其繼承人協議分歸男性繼承人繼承取得之證述,核與賴綉姿所陳:伊家族無所謂土地傳子不傳女傳統,伊亦曾受贈土地,後因土地遭徵收而以台泥股票充作補償款。賴煥章不曾召集全體兒女交代遺產分配,且其晚年罹患失智症等語(原審卷三第69-70頁、第75-76頁、第85-86頁),明顯不符,已難輕信。況且,賴丰姿既於原審作證時始知悉系爭土地由○○○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情,且不清楚○○○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原因,則其又如何能得出係因農地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問題,系爭土地才未移轉登記予賴東昇等4人之結論?足見賴丰姿前開關於系爭土地為賴煥章所有,賴煥章往生後,依賴家家規,由男性繼承系爭土地等證述,應係附和賴東昇等4人之詞,不足採信。至賴丰姿其將名下○○○○○○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兄弟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部分,固據賴東昇等4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二第157-161頁),然此亦屬賴丰姿與兄弟間基於雙方之約定或協商結果,要不能因此即推論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4.賴東昇等4人復主張賴煥章往生後,全體繼承人遵其囑咐,所遺財產由女性分得現金,男性分得不動產,而為分割遺產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云云,並提出賴綉姿收取現金之簽名憑據為證(原審卷三第101-103頁),惟為被上訴人及賴綉姿所否認。而賴丰姿上開關於賴煥章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將土地分歸男性繼承人取得之證述並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賴綉姿否認前開領據所載款項與賴煥章遺產有關(本院卷三第290頁),而賴煥章於84年間即往生,但觀之賴綉姿領取上開款項時間為93、94年間,倘賴煥章全體繼承人確有為遺產分割協議,理應盡速依遺產分割結果為分配,豈有遲至賴煥章往生約9至10年後,方為現金分配之理?此明顯不符常情,自無從依上開簽收憑據,即為賴煥章繼承人間已為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認定。再經原審命賴東昇等4人提出賴煥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三第109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嗣經本院諭請賴東昇等4人提出賴煥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賴東昇等4人即自承無法提出乙情(本院卷二第102頁),參以賴煥章之遺產稅完稅證明書所載賴煥章遺產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57-361頁),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經賴煥章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分歸賴東昇等4人及○○○取得云云,亦非可採。
5.至賴煥章往生後,由賴東昇等4人接手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為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之管理、租約終止、給付佃農補償金及參與重劃等事宜,且由賴東歆出面與聯邦銀行洽談系爭土地貸款事宜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並將其聯邦銀行貸款帳戶印章及存簿交予負責家族財務工作之○○○保管等情,固分據證人即賴東和之子○○○、賴東歆之子○○○、賴東昇之子○○○及聯邦銀行文心分行經理○○○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68-182頁、卷三第9-19頁),並據賴東昇等4人提出終止協議書、終止租約補償明細、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土地他項權利協調會簽到簿及分配結果異議書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61-18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
⑴被上訴人抗辯:賴家土地權狀一開始即均由賴東歆等代為保
管,因此賴煥章往生後,伊即繼續讓賴東歆等代為保管,且伊擁有傳統臺灣女性不計較之特質,故於賴煥章死亡後未取回土地之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03頁、卷三第292頁)。審之被上訴人雖為大專會計老師(本院卷三第253頁),但對於土地之事務未必有管理、處分之餘裕及專業知識,而兩造為手足至親,且賴東歆長年在台中,經營不動產行業,對土地知識較豐富,並為聯邦銀行長期往來之客戶,熟識銀行經理等情,亦據證人○○○及○○○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10-11、16頁),則被上訴人續將系爭土地權狀交由賴東昇等4人保管,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租約終止、貸款給付補償金、重劃等事務,尚符社會常情。再者,賴東昇等4人保管權狀及管理租約、處理租約終止、給付補償金、重劃等事務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僅有借名登記乙情,或有可能係基於手足親情而義務協助,或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或係基於家族土地合併管理俾利將來整體規劃之考量,或係沿賴煥章在世時之為被上訴人操持之舊習等,不一而足,要不能因此即遽為賴東昇等4人方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認定。
⑵況且,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係由被上訴人以系爭
土地貸款以為支付,並以多貸之貸款餘額自帳戶扣款按月攤還本息等情,亦據證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6-18頁),並有被上訴人簽立之借據、本票、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可憑(原審卷二第485-509頁)。而系爭土地貸款之目的既係用以給付佃農租約終止之補償金,且貸款本息亦均係由被上訴人該帳戶扣款繳納,亦無從以租約終止及給付補償金等事宜,係由賴東歆或○○○出面協助處理,即據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為賴東昇等4人之認定。至證人○○○雖證稱嗣因被上訴人申請補發貸款帳戶存摺及變更印鑑章,其自111年11月起即改以按月臨櫃匯款至該帳戶之方式繳款等語(本院卷三第17-18頁),然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即起訴請求○○○、賴東歆返還權狀,賴東昇等4人則於111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各該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按(原審卷一第13、251頁),可見兩造於斯時已生爭端,則○○○前開臨櫃匯款之舉動非無基於訴訟策略考量之可能,自不能徒以○○○前開臨櫃匯款之舉,即遽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⑶依此,賴東昇等4人以賴煥章往生後,系爭土地權狀續由伊等
保管,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租約終止、貸款給付補償金、重劃等事務為由,據以主張系爭土地為賴煥章所有,賴煥章往生後,由伊等因繼承取得並為使用收益云云,尚無足採。
6.至證人○○○雖於本院證述:伊從伊父親賴東歆口中得知系爭土地應該是伊曾祖父○○○贈與,賴文姿與賴煥章成立借名登記,依權狀所載成立時間在41年間,伊曾聽聞被上訴人稱土地是男性的,其僅係配合簽名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頁);證人○○○亦於本院證稱:伊從伊父親賴東昇及叔叔口中得知系爭土地是要留給賴東昇等4人共同經營等語(本院卷三第16頁);證人○○○於本院結證:系爭土地貸款第1次換約時,伊有詢問賴東歆是否需要增貸,賴東歆表示是兄弟共同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然依證人○○○、○○○、○○○前開證詞可知,渠等所稱系爭土地係賴煥章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將土地留予賴東昇等4人共同經營,為賴東昇等4人共有一節,均係聽聞賴東昇等4人之告知,屬傳聞證據,此等經由一造當事人傳述所得之證詞,證明力極低;尤以本件借名登記訴訟,係由○○○、○○○、○○○負責與律師聯繫,並提供紙本檔案資料等情,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78頁),可見其等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相當之主導性,實難期其等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故而,自不能以證人○○○、○○○、○○○前開證述,遽認賴東昇等4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7.證人○○○另於本院證稱:伊曾於000年0月間,受賴東昇等4人之託前往與被上訴人協商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家族經營之○○公司,第1次被上訴人表示希望補償8000萬元;第2次變動為1億元或1塊土地,第3次則表示「土地為阿公給我的」,而不同意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伊受託前往協商前,曾前往伊家中,賴東歆請伊計算要多少錢才要過戶,被上訴人即書寫原審卷一第191頁手稿等語(本院卷二第171-72頁)。惟依證人○○○上開證述,僅足認賴東昇等4人與被上訴人間曾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問題進行協商,被上訴人並曾提出由賴東昇等4人給付金錢作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價,但嗣後因兩造未達成共識而作罷等情,而被上訴人要求給付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對價,並與賴東昇等4人就數額為協商,核與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行為無違,自不能憑此即認系爭土地為賴煥章所遺而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取得。
㈣綜上所述,依賴東昇等4人提出之上開證據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為○○○贈與賴煥章,而由賴煥章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登記乙節。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洵屬無據。
二、關於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部分:
㈠承前論述,本件既證據不足認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有甲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賴東昇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賴煥章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於賴煥章往生後為遺產分割協議,而由賴東昇等4人及○○○繼承取得云云,即屬無稽。至系爭土地於賴煥章往生後,雖續由賴東昇等4人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並管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處理終止租約、給付補償金及參與重劃等事務,但因其可能原因多端,非僅借名登記爾,尚不能因此即推論賴東昇等4人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乙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云云,自難採信。
㈡尤其,賴東昇等4人原主張系爭土地於賴煥章往生後,礙於當
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為移轉登記,故甲借名登記契約並未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由賴煥章繼承人繼承此一法律關係等語(原審卷一第22-24頁、第266-267頁、卷二第110-111頁、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08-10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更易其主張為甲借名登記契約因賴煥章死亡而消滅,由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陳明不再主張甲借名登記契約因當時法令規定,而未於賴煥章死亡後歸於消滅乙節(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33頁),可見賴東昇等4人關於借名登記關係之主張前後不一,實難輕信。再就賴東昇等4人及○○○係與被上訴人於何時達成乙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乙節,賴東昇等4人或稱係於賴煥章往生時,全體繼承人談好遺產分配時,約定由賴東昇等4人及○○○取得系爭土地時達成意思合致,或稱無法指出意思合致之確切時間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所述前後矛盾,復未能具體就雙方係於何時、如何達成乙借名登記契約意思合致乙情舉證以為證明,益難認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有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從而,賴東昇等4人主張賴東昇等4人及○○○就系爭土地,另與
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云云,不足採信。
三、賴東昇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昇等4人,並無理由:
㈠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自非屬賴煥章之遺產,賴東昇等4人及○○○實無從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乙借名登記契約。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即屬無據。
㈡○○○於109年10月30日往生後,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雖曾於110
年2月20日簽署甲遺產分割協議(未附明細),約定其所遺不動產由賴東昇等4人繼承(原審卷二第145頁);嗣另簽署未記載日期並附有遺產明細資料之原證26即遺產分割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四)。然系爭土地並非賴煥章之遺產,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已如前述,另觀諸兩造就○○○遺產所簽署之遺產分割協議,亦未有任何關於系爭土地之記載(原審卷二第387-417頁),則賴東昇等4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乙借名登記契約因○○○死亡而消滅,○○○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而歸由其4人取得云云,並援引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即○○○權利1/5×1/4=1/20)予賴東昇等4人,亦屬無據。
㈢綜上,賴東昇等4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移轉各4分之1(1/5+1/20=1/4)予賴東昇等4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賴東昇等6人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㈠依前論述,賴煥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甲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賴東昇等4人及○○○與被上訴人間亦無乙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故賴東昇等4人主張終止乙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誠屬無據。
㈡又系爭土地既非賴煥章遺產,○○○自無從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是賴東昇等4人備位主張縱○○○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及於○○○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之返還請求權亦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云云,即無可採。從而,賴東昇等6人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亦屬無據。
五、本件甲借名登記契約及乙借名登記契約既均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自毋庸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陸、縱上所述,賴東昇等4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甲遺產分割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4予賴東昇等4人;暨賴東昇等6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應有部分各1/5予賴東昇等4人,及移轉應有部分1/5予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喚證人○○○,欲證明 賴賴東昇 等4人收取及管理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租金,並出面處理租約終止事宜(本院卷三第193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李慧瑜法官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重劃前地號)1臺中市○○區○○段000地號704.64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2臺中市○○區○○段000地號808.36全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3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075.70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4臺中市○○區○○段000地號1248.69全部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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