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鄉○○村○○路四十七之十四號其鄰居乙○○之住處前,因酒後心情不佳,見鄰居乙○○出門倒垃圾之機會而上前騷擾並辱罵而發生爭執。甲○○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朝乙○○之右手臂刺去,造成乙○○受有右上臂深部刀切傷合併三角肌斷裂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並扣得前述甲○○所有之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被告騷擾其居家安寧更持水果當刺其右手臂成傷等情相符,並有乙○○之蘭陽民生醫院驗傷診斷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紙存卷可參,此外被告經警前來處理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零毫克,此亦有酒測紀錄單一紙可查。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情形。未能敦親睦鄰尚騷擾鄰居不得安寧、藉酒後使性為所欲為、未與被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對喝酒惹禍感到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