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丁○○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鎮○○街○○○號三樓之二之租屋處,與丁○○發生相姦行為。嗣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經丁○○之夫乙○○偕同警方於上址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與丁○○同於上址租屋處遭丁○○之夫乙○○會同警方臨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家庭犯行,辯稱:當日因為丁○○要和伊談有關房屋裝潢之事,遂約定於丁○○下班後至上址討論,因平日與丁○○也是好朋友,所有也聊一些私人話題等語,根本與丁○○沒有發生任何性行為云云。惟查:(一)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指稱自九十年二月起,其妻丁○○連續多次半夜未回家,經其跟蹤發現被告常駕車接送其妻下班,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發現其妻至被告租屋處,故請警方一同前往等情甚詳,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妻丁○○一同拍照狀似親暱之照片一紙。而警方確實因告訴人之報案才至現場會同處理等情,亦據現場處理警員丙○○證稱甚詳,是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指訴被告與其妻深夜共處一室,當非無稽。(二)再者,證人即當日現場前往臨檢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告訴人至派出所報案,說他太太在某地點叫我們會同去處理,我們到達現場,有敲門,有人來應門,我們剛敲時有聲音回答,可是十幾分鐘才出來開門‧‧‧」等語,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臨檢現場紀錄表可參,衡情若如被告與告訴人之妻丁○○所稱僅在屋內談論事情,當可於確認警員身分後,隨即開門,豈會延遲十多分鐘?是被告所辯渠僅談論有關房屋之事情,實與常理有違。(三)雖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丁○○迭於偵審時證稱當日只是去被告處談事情,並未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等語,然證人丁○○就本件顯與被告有利害關係,所言當有偏頗,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當天我最主要是說要被告幫我賣房子‧‧‧」等語,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隔離訊問後所供稱:「‧‧‧ 魏女 要跟我談房屋裝潢事情‧‧‧」等語,是被告與證人丁○○究係要談論「裝潢房屋」亦或「賣房屋」一事所述顯不相符。衡情,當日被告與證人丁○○若約定談事情,縱若因時間因素影響記憶,然也不會產生「裝潢房屋」與「賣房屋」二者差異甚大之陳述,是證人丁○○所言,顯係避重就輕而不可採。亦見被告前揭辯詞亦無足採取。(四)且證人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進去之後看到是小套房,有一男一女在裡面,二人穿著如照片所示,現場有化妝品,幾瓶我忘記了,還有安全褲、外套。‧‧‧衛生紙是在浴室找到的」等語,而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妻丁○○均外觀穿著整齊、被告平日衣物以塑膠袋裝著、床鋪上有丁○○之外套、內衣背心、安全褲等衣物,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告訴人之妻丁○○亦均自承前開化妝品、外套、背心、安全褲均係其所有之物及當日穿著之衣物,則對於上開背心、安全褲較屬女子私密之衣物,豈會至友人家談論事情時,即任意脫卸甚至隨意放置之理。亦見證人丁○○係於警方臨檢時,延緩開門時間(已如前述)急著穿著衣物掩飾,然因時間急迫未能即時將所著衣物全部穿上,可見一斑。(五)又查,警方自浴室垃圾筒找到之衛生紙一團,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衛生紙精子細胞層DNA與甲○○血液DNA之STR型別相同‧‧‧」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鑑驗書一紙存卷可參。更足以確信被告與告訴人之妻丁○○於上揭時、地確有相姦之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犯行至為明確,當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