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32號原告中菲行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 律師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柒萬陸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綺思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貿易公司,原告為承攬運送公司,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起即委託原告運送貨物至美國,迄95年12月止,其中有16筆報酬,積欠原告2,676,291元尚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運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95年7月1至12月5之對帳表單、提單影本、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運費2,676,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