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95年度聲沒字第94號、偵查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柒玖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79公克;空包裝重0.3公克)經送鑑後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94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240003684號)在卷可稽,確係違禁物無訛(而上開包裝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