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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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毛重零點柒捌零叁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零點肆零零陸公克,取樣零點零零玖捌公克)及其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芳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屬違禁物,受刑人於偵、審中均否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係其所有,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2包,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0.7803公克,抽驗袋上編號1,毛重0.4006公克,取樣0.009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袋與海洛因並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綜前說明,本件聲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