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3號抗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謝順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灃祿有限公司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3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而假扣押聲請應表明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5條第1項第3款、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大概如此之一切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債權人若未依法表明假扣押之原因,或雖有表明原因但未釋明,均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灃祿有限公司(下稱灃祿公司)與億品有限公司(下稱億品公司)互為連帶保證人,並邀相對人 高國勝 、 賀萌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500萬元,其中灃祿公司自104年10月12日起以動撥申請書陸續向伊申請撥款合計5010萬元,億品公司自104年10月30日起以動撥申請書陸續向伊申請撥款合計1450萬元,並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嗣於105年4月29日額度到期時,灃祿公司、億品公司分別尚欠4950萬元、1450萬元,合計6400萬元未還,經伊同意辦理展延到期日半年,並追加相對人 高奇峰 為連帶保證人,詎灃祿公司及億品公司就前開借款自105年6月4日起未依約繳息,伊派員於105年6月6日前往灃祿公司營業處所查訪,發現已搬遷一空,復於105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3日內清償,迄未獲置理,又伊就本件放款雖有高國勝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為擔保,惟依不動產交易實價最新揭露資訊,同地段同類型房屋市價僅有4534萬元,於實行抵押權後,仍不足清償積欠伊6400萬元債務。相對人無預警停業,逃匿無蹤,為恐相對人進一步處分其財產逃避債務,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0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固據提出額度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動撥條件變更申請書、增補契約書、電腦主檔資料、照片、存證信函、退回郵件、雙掛號回執聯、建物登記謄本、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頁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4至92頁)。惟查上開證據僅足釋明本案請求之原因,對於假扣押之原因雖謂其曾派員於105年6月6日前往灃祿公司營業處所查訪,發現已搬遷一空,復於105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3日內清償,迄未獲置理,足證相對人逃匿無蹤云云,然灃祿公司未在營業處所營業之原因甚多,非足以認定係逃匿無蹤,且抗告人寄給灃祿公司及億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賀萌、及連帶保證人高國勝與高奇峰之存證信函,經賀萌親收及代收(見原法院卷第87至89頁),尤難認相對人有逃匿無蹤之情事。又觀之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謄本,高國勝提供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予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高達1億08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90至91頁),已逾上開借款尚欠款項,抗告人雖稱上網查詢不動產交易實價最新揭露資訊,同地段房地市價僅有4534萬元,於實行抵押權後,仍不足清償云云,惟抗告人查詢資料僅係同地段附近房地資料,難認等同該房地價值,且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之總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或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故難認抗告人有釋明假扣押原因,縱其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首揭說明,尚與假扣押要件未合,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