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叁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約定
之年息百分之15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
2嗣被告未依約定繳款,至98年1月6日止計欠新台幣(下
同)000000元,其中本金為117137元。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約定條
款、查詢單、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33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