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法人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4號聲請人 林炳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 蘭陽 林姓 興德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依民法第62條後段規定,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應由主管機關、檢察官、利害關係人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不能由董事會、董事、信徒大會、會員代表大會等法人內部機關逕行修正。且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為章程、組織變更者,應以原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目的、保存財團財產而有變更財團組織必要者為限。又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至於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而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乃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等情狀。從而,倘財團法人變更章程,非屬於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事項之變更,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即可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長,前開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二條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
6年10月1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等語,並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暨組織章程對照表、主管機關准予核定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捐助章程第二條修正部分,修正前條文為「…辦理林姓會員子弟獎學及敬老,興辦托兒所,社會救濟等社會公益事業為宗旨」,修正後條文為「…辦理品學兼優獎學,清寒學生助學及敬老,興辦社會教育,社會救濟等公益事業為宗旨」,僅涉及財團法人設立目的增列或用語修正,並非法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需變更其組織之情形,顯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須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之法定項目不合。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僅屬變更法人已登記之事項,並未涉及捐助章程之組織或管理方法,亦與財團財產之保存無關,自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準此,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之董事,得按其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第85條之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無庸法院裁定,特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