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107年度偵字第1511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聖和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720號、第14
193號、第1511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1月15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897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9年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附表:
┌────────────────┐│扣案物名稱:軍服1套(含配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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