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2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關於被告甲○○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十七歲」、「民國五十四年九月二日」、「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