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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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23號聲請人 蔡郁瞳 即具保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宋宜昆 犯殺人未遂案件(94年度訴字第1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宜昆因本院95年度訴緝字第22號殺人未遂案件,經聲請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現被告所犯該案業已執行完畢,請准予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11
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已繳納之保證金若因被告逃匿而經裁定沒入者,法院或檢察官即無從准予退保。
三、經查:本案被告宋宜昆前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94年度訴字第150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傳拘無著,經本院認被告逃匿,而於民國94年12月5日裁定將前開保證金沒入,且已於95年2月21日沒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本院裁定、本院保管款登記卡各1份附卷可考,是前開保證金既已沒入執行完畢,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准予退保發還,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玉潔中華民國107年5月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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