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編號1、2並經減刑所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叄月,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最高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並經減刑所得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