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再易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再審原告甲○○
辛○○即 江永忠 庚○○即江永忠丙○○即 江文城 己○○即江文城乙○○即江文城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 律師再審被告戊○○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本院95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收受臺北縣三芝鄉公所97年8月7日北縣芝民字第0970009408號函,由該函所檢送之(92)子孫系統表所載,再審被告之父 江溪釧 之先祖為 江益輝 ,而非 江益助 ,兩者分屬不同房系,無從證明再審被告之派下權係因繼承而來。該(92)子孫系統表屬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爰於收受上開函後之30日法定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49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上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再審被告就祭祀公業 江宏海 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2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2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2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經查,再審原告並未於本院前程序據以聲明主張或聲請調查上開(92)子孫系統表,本院前程序未就該證據為判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訴法第497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連士綱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