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司聲字第104號

聲請人 周英勛

相對人 陳澤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澤明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催告請求相對人限期返還借款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票照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係向屋主借住及寄戶口,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有高市警鳳分分偵字第112759952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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