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汶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汶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汶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
107年9月23日、107年9月25日、107年9月25日前後某日,故意更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6號、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109年1月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7樓,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如聲請意旨所指前、後案判決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即1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有本院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日基檢鈴乙109執聲357字第109901294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