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自由時報報紙壹份、蠻牛飲品壹瓶及青箭口香糖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5年至107年間接連有多次竊盜案件紀錄,堪認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家管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所竊取之自由時報報紙1份、蠻牛飲品1瓶及青箭口香糖4條皆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967號被告高秀珍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秀珍於民國107年1月19日上午7時1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見身旁無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的「自由時報」報紙1份、「蠻牛」飲品1瓶、「青箭」口香糖4條等物(市價總計新臺幣83元),復分別藏置於外套、長褲之口袋內,得手後持另項商品結帳離去。嗣經店長 王派 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王派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秀珍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派偵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行竊後消費結帳另項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末請審酌被告自100年起至106年止,已有10起竊盜移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法院判決有罪科刑,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雖非累犯,惟再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惡性甚重,請從重量處,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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