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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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 洪慶芳 相對人 蔡重勢 法定代理人 李明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3年2月26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重勢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該案訴訟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蔡重勢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於供擔保人所定之20日以上之期間內,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72年度台抗字第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準此以解,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亦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清償借款事件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所示,提出預供擔保金額,向本院聲請准為假執行,足見本件命聲請人預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法院乃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本件供擔保金500,000元,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本院為之。而聲請人向原審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經原審102年度司聲字第156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本院管轄,自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敍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主文第4項准為假執行宣告,曾於100年3月8日提出5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原審100年度存字第447號提存事件提存500,000元,而對相對人為假執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1452號)。茲因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後,經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01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四件、提存書一件在卷可稽。而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4145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依強制執行第10條第2項規定視為終結,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年4月4日中院 彥民執 100司執菊字41452號函附卷可參。
(三)相對人蔡重勢因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溝通,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4日以101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李明月為受監護宣告人蔡重勢之監護人等情,此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52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蔡重勢戶籍謄本之記載附卷可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02年9月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4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上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明月於同月5日簽收而代受意思表示,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而相對人之監護人李明月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未代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據原法院102年11月28日查詢兩造間有無包含支付命令、調解事件等之民事事件,皆無相對人曾向原法院以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原審法院查詢表附原審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50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楊熾光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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