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 周嘉松 、 陳文田 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案摻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2支」及「照片9張」。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對同車乘客、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之駕駛行為、生理協調平衡測試結果,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裁處之最低罰鍰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黃世凱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村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凱於民國101年8月5日2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河濱公園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22時30分許,尚因施用毒品而欠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前往搭載友人 陳宇瑄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大湖鄉臺三線127公里處汶水加油站前因駕駛有蛇行之情形為警攔查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宇瑄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101E121號之尿液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