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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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9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欣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欣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欣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本案係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7頁),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其係因違規停車過失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犯後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及考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江欣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潣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違規在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適 王嘉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王嘉誼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江欣潣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王嘉誼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江欣潣 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嘉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嘉誼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