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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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之刺青工具4支(價值新臺幣6萬元),殊屬不該,惟本案贓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業坦認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刺青工具4支,業已由被害人 林麗娟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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