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毅
陳政寬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33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子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政寬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記載「臉部」後補充「及身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子毅、陳政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子毅、陳政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本案所為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先後數舉動,均係在同一
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傷害罪。㈢被告莊子毅、陳政寬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陳政寬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民國112年5月25日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49-50頁);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莊子毅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需扶養父母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政寬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吊車工作、需扶養父母、子女及自述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原諒,係因同案被告莊子毅未與之和解,而未能撤回告訴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陳政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陳政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其原諒,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陳政寬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陳政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陳政寬本案犯行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陳政寬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陳政寬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政寬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倘被告陳政寬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至被告莊子毅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獲其原諒,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仍應給予被告莊子毅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1584號被告莊子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政寬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子毅、陳政寬與 羅健銘 間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1年9月6日22時1分許,莊子毅、陳政寬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BLS-851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即羅健銘工作地點之宿舍,進入該宿舍內找羅健銘,羅健銘因而走出宿舍,坐上莊子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部分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陳政寬則亦坐上該車輛之副駕駛座,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大昶 吊車辦公室內洽談債務,過程中雙方發生口角,莊子毅、陳政寬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7)日0時許,在該處徒手毆打羅健銘臉部,致羅健銘受有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及視網膜水腫等傷害。
二、案經羅健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子毅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莊子毅於111年9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昶吊車辦公室內,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陳政寬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明被告陳政寬於111年9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昶吊車辦公室內,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羅健銘之指證證明被告莊子毅、陳政寬於111年9月7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昶吊車辦公室內,徒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111年9月6日22時1分許,乘坐被告莊子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昶吊車辦公室內,為被告莊子毅、陳政寬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子毅、陳政寬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莊子毅、陳政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29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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