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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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曾琬莉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8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及第471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小字第28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僅以伊沒有欠銀行錢,請法官查明等語,為其主要上訴論旨。經核上訴人所執前詞,充其量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即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詳參本院收狀章),惟並未於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規、法則、司法解釋之情事;復上訴人於109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09年度斗小字第285號命補正之裁定後,亦未於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所執之理由;再以就整體訴訟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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