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字第14號原告 張世騏
張庭芸 陳若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被告 傑明 皇家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亮 被告傑明皇家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寶亮被告 李宗翰
陳筠靜 張鍾喨 (真實姓名、住址尚待原告查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第6條、第20條、第15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據,然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 張瑞森 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合輝新都悅」社區發生死亡事故,其得依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消保法、保全業法有關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為連帶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社區管理事務之履行地、被告住所地、事務所地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不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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