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第5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倒數第1、2行「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施明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竟猶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927號被告施明美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255號居新北市新莊區○○○路199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444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於民國98年4月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1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64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施雅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