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3年鑑字第12801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3年度鑑字第12801號被付懲戒人 黃義盛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黃義盛降貳級改敘。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黃義盛前於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服務期間,於96年6月27日以公務電腦查詢民眾 林東明 個資,並洩漏予與 林民 有債務糾紛之彭姓女友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11月5日102年度偵字第10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據1),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證據2),於103年2月6日判決確定(證據3)。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本案黃員因妨害秘密案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應受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黃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11月5日
102年度偵字第10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26日北檢治持
103執他493字第12915號函。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96年在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服務期間,因彭姓女友人請託,告知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債務人避不見面,已知債務人住居所,便請申辯人幫忙查詢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住居所,申辯人查詢後口頭告知與她所拿給申辯人查詢的地址一樣。此行為完全沒有對價關係。申辯人因一時糊塗對此行為深表悔悟,案經臺北地院簡易判決,以妨害秘密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得易科罰金。並經法官判處公益捐60萬元。申辯人原本家境並不寬裕,公益捐60萬元是向銀行信用貸款借貸,而花蓮老家亦有年邁雙親需要申辯人扶養,老婆也在家中休養身體待業中,家中經濟重擔由申辯人一人承擔,申辯人此一糊塗行為不僅讓家人擔心,對家中經濟更是雪上加霜。申辯人已深記教訓,對此行為深表悔悟,懇請給申辯人改過重新的機會從輕處分,申辯人定能改過重新。
證物一、公益捐劃撥單。
證物二、銀行貸款契約。
證物三、戶籍謄本。
證物四、綜合所得稅單。
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義盛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於同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下稱長安東路派出所)服務期間,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並具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戶政電子閘門(下稱戶政電子閘門)調閱戶役政資料之權限。被付懲戒人明知利用戶政電子閘門查詢所得之資料,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為替友人 彭薏陵 查詢債務人林東明、 王梅英 等2人之住所,而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下午5時16分7秒及同日下午5時17分20秒,在長安東路派出所內擔服備勤勤務時,利用辦公室內之電腦登入戶政電子閘門,查詢林東明、王梅英2人之戶政資料後,隨即將內容告知彭薏陵,並交付予徵信業者 游慧君 ,再由游慧君轉售予尚暘徵信社負責人 譚吉祥 、會計 章文安 。嗣為警搜索章文安住處時,扣得上開個人資料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7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326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
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已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03年2月26日北檢治持103執他
493字第1291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3年第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因一時糊塗而犯案,事後深表悔悟,且身負家中經濟重擔,並已捐出公益捐60萬元,請求從輕處分云云。惟其所辯各節及所提出之公益捐劃撥單、銀行貸款契約、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單等證物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黃義盛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第13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黃水通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紋麗